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恩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恩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恩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鄭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179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362200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造成告訴人蕭瑋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健康狀況不佳、現從事醫療研究工作、底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號被 告 鄭恩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駛至南往北下橋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蕭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鄭恩哲前方停等紅燈,鄭恩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蕭瑋辰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致蕭瑋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扭拉傷合併頭暈症狀、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蕭瑋辰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3 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適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車輛右後側後,被告復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3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耕莘醫院113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