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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甘逸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安逸安」,更正為「甘逸安」。

2.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2行「導致何坤展胸部因作用力碰撞方向盤」,更正為「因何坤展未繫安全帶,其胸部因作用力碰撞方向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甘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車距,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何坤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承諾下次準備程序庭期會攜款給付,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亦有未繫安全帶之疏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 告 甘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逸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1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何坤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於安逸安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甘逸安自後方撞上,導致何坤展胸部因作用力碰撞方向盤,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坤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何坤展所駕駛上開車輛事實,惟辯稱:車禍當天沒有討論傷勢,不清楚告訴人有受傷。 2 告訴人何坤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4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