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夜間無照明」。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左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犬齒複雜性斷裂、右犬齒缺牙」,更正為「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複雜性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缺牙」。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左上正中門齒與全齒牙冠牙根斷裂」,更正為「左上正中門齒與犬齒牙冠牙根斷裂」。
4.補充告訴人程仕傑傷勢尚有「雙側上頷骨骨折」。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程仕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林秀容應給付程仕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秀容應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給付程仕傑10萬元。 ㈡餘額70萬元,林秀容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0號被 告 林秀容 女 1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容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對向有程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及林秀容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程仕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犬齒複雜性斷裂、右犬齒缺牙、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骨折、左上正中門齒與全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脫位、右股骨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程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程仕傑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程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牙科1紙、口腔外科1紙、骨科2紙、整形外科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