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洪志文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2號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李沛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邱采婕停等於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洪志文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李沛涵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沛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沛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2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