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水源路2段」之記載,更正為「水源街2段」,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林清波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駕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背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631號卷第
3、1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蘇承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領日薪、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林清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2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蘇承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2段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林清波車輛車頭撞擊,造成蘇承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承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左轉時,與告訴人蘇承昱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前方是T字型路口,不是幹道,當時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伊車輛根本來不及煞車,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2至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蘇承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車頭擦撞左側幹線道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