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翰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孟翰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醫師,惟現因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無工作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 告 周孟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正確操控車輛,於踩踏油門前,應注意四周環境及檢查車輛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誤採油門,致車輛失控暴衝,適張金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址臨時停車時,亦疏未注意未緊鄰道路邊緣,而將車尾突出於道路邊緣斜停在福華路第1車道左側路旁之計程車招呼站,致周孟翰車輛之車頭自後方撞擊張金銘車輛之車尾後,張金銘之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停放在同一招呼站、陳炳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尾(陳炳宏未致傷),陳炳宏之車輛車頭復再往前撞擊前方由吳金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尾(吳金來未致傷),張金銘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前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承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張金銘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而誤採油門,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亦未緊鄰道路邊緣停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之車輛於雙方碰撞前均保持靜止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21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共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