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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燕娜告訴被告黃淑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5 年1 月13日即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告訴撤回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08號被 告 黃淑婷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婷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道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以避免掉落造成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疏未將該機車所載之鍋子綁牢,致該鍋子於其行駛至臺北橋機慢車道0000000號燈桿附近時掉落至第1車道與第2車道之間,適陳燕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黃淑婷後方同向第2車道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而撞及該鍋子,陳燕娜因此人、車倒地後,其機車車身又遭其後方同向第1車道、由周宇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追撞,致周宇康人、車倒地,陳燕娜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擦傷12x5公分,左手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左撕裂傷口12x1x0.7公分、左膝擦傷0.5x

0.5、4x3、1.5x1.0公分、臉部擦傷3x3、0.3x0.3公分、左下側門齒裂齒、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切緣碎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周宇康因此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x0.7x0.7公分、1x0.4x0.5公分等傷害(周宇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淑婷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燕娜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未將機車附載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物品掉落肇事致告訴人及訴外人周宇康受傷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7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