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楚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楚丰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陰、日夜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變換至第3車道,適有陳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3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彭楚丰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惠君受有右肩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