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銘聲請保全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案件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保全證據,然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