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宣於民國114年5月3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口右轉中正路,欲自中正路中間線道右轉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LEXUS士林營業所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又菁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與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右轉入上述汽車保養廠(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