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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汶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汶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4年1月21日,應予更正)5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永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自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公訴意旨誤載為小客車,應予更正)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側胸部、左手及左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