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幀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幀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海路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直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周○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NXA-891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淡海路42巷行駛右轉入淡海路,亦未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