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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可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可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之車輛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急剎打滑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