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功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功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功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功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徵諸卷附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廖綉娥受有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併右側肢體無力併吞嚥困難、肝臟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94號被 告 王功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功渡於民國114年8月8日5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人行道(騎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德行東路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欲穿欲上開路口前往德行西路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並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行駛人行道(騎樓)或行人穿越道,亦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人行道闖越紅燈騎出至德行東路行人穿越道,適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林和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太太廖綉娥沿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2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廖綉娥受有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併右側肢體無力併吞嚥困難、肝臟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功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尚開腳踏車,因違規行駛人行道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林和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廖綉娥受重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和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慢車在人行道(騎樓)行駛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2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53008869號函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綉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功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