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棨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棨仰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往中央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育仁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於向左迴轉後,因路口過小,欲將車輛往後退再次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謹慎操控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操控檔位將檔位更換為後退檔,而於踩油門時往前暴衝至路旁人行道,撞及行走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李莘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於115年4月16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製作起訴書之原本,嗣於115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5年5月13日士檢以維115偵7212字第11590281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15年4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