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可昀於民國114年5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淑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曾淑毓人車倒地,致曾淑毓受有頭部擦挫傷併撕裂傷各1.5公分及2公分、鼻撕裂傷2公分、額頭撕裂傷併皮膚缺損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