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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以泰告訴被告鄭宇軒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 告 鄭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3時9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待拖吊車到場,遂在前開小客車後方之第1車道上擺放交通錐1個,復於同日23時58分許拖吊車業者到場後,即會同拖吊業者將前開小客車拖吊離去,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所擺放之交通錐移除,且仍置放在該道路上,嗣於翌(18)日0時30分許,陳以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左側手肘與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以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故障而置放交通錐,惟離開上開地點後,未將交通錐移除,致告訴人陳以泰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該交通錐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故障而置放交通錐,惟車輛已拖吊離開上開地點後,仍未將交通錐移除,而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有肇事原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