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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容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容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宜於民國114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柏吟,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陽光街110號前停靠令其他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並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駛,適亦有遇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告朱容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陽光街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前方被告李錫宜所駕駛車輛正停靠路邊而駛入左側道路再切回右側車道時,被告李錫宜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朱容欣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吟雖緊握扶手仍因急煞慣性向前撞擊零錢箱後跌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腰部擦挫傷、左髖部挫瘀傷、上背部、右肩與右手前臂與左臀部挫扭傷、頸部扭傷、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錫宜、朱容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錫宜、朱容欣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容欣與告訴人林柏吟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朱容欣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林柏吟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容欣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朱容欣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