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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輪訴訟參與人 楊金連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邱于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秋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秋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告訴人楊金連,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近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認定上開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經評估無法重建而截肢治療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5年5月4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2717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家屬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並使告訴人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影響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 告 吳秋輪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輪於民國114年6月2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無名巷口,欲右轉駛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不慎與同向行駛右前方由楊金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金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近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嗣吳秋輪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金連發生車禍並致其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益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其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肇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共3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公務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5月4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2717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秋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