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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慶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周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簡任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至上開地點時因禮讓前方斑馬線行人通行而煞停,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食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及前下脛腓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