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白米1袋捆紮牢固,導致該白米袋於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時掉落在道路上,並散落一地,因而致嗣後由告訴人簡聖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連豪及所附載乘客告訴人周琳玹機車倒地,告訴人簡聖恩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連豪受有左側胸壁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周琳玹受有左側膝部左手掌擦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