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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原旭

劉浩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叡翰告訴被告吳原旭、劉浩銘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2號被 告 吳原旭

劉浩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銘於民國114年8月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以超越速限(60km/hr)之時速72km/hr超速行駛,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適有吳原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劉浩銘營業用大客車同一車道後方,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以超越速限之時速91km/hr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另適有陳叡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同一車道行駛於劉浩銘車輛前方,劉浩銘因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左前方之陳叡翰機車時,跨越至陳叡翰之機車行駛之下游車道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陳叡翰為閃避右側駛過之劉浩銘車輛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左行駛,惟吳原旭之車輛右輪壓車道線行駛,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致陳叡翰左側車身與吳原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叡翰人車倒地滑行後復撞及劉浩銘車輛左後車輪,造成陳叡翰左肩、左臂、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叡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浩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浩銘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吳原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吳原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原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因受被告劉浩銘車輛影響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叡翰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陳政偉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浩銘、吳原旭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均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振興醫院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浩銘及吳原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