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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億承於民國114年8月15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哈密街59巷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處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雙側性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交易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