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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忠信於民國114年9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東山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至誠路口時,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送達方法之餘地,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逕以補充送達方法為送達,否則該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9994號處分書駁回,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5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4年11月2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前開士林地檢11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

有於115年5月22日對被告之住所送達,且送達證書上蓋有被告之印章,此有士林地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被告已於115年5月12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實不可能簽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卷內亦未見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故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尚未確定前,逕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