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詹淨淳告訴被告黃嘉軒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 告 黃嘉軒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軒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前方詹淨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造成詹淨淳受有前額、後頸部,以及下背挫傷併疼痛、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淨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與告訴人詹淨淳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淨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李文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周學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7 敏盛綜合醫院11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