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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智伶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智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賴智伶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違反注意義務,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諸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 告 賴智伶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53分許,徒步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樓梯由西往東步行下樓後欲穿越堤外便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張台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賴智伶發生碰撞(賴智伶受傷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台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疑似腕部韌帶損傷、雙膝挫傷、雙手擦傷、面部擦挫傷、面部撕裂傷、腹部挫傷、雙膝挫傷、左腰擦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張台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智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台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6日證字第9416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