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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桂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桂菻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劉珮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前頭與被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和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挫傷瘀血腫、右膝擦傷併皮膚壞死、右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血腫、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