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一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鐘鶴崙告訴被告丁一帆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 告 丁一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一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33709燈桿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應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換至慢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鐘鶴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撞擊丁一帆車輛右後車尾,致鐘鶴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胸壁挫傷、左側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鶴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右轉時,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鐘鶴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行駛在被告機車同車道(慢車道)前方,慢速正尋找車位,當行駛至肇事地點,看右手邊有一塊空地,伊打方向燈,準備往該處行駛,因有下雨,路況不佳,就稍微停一下,被告機車就從後面撞上等語。惟查: (1)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兩車GPS定位以釐清車禍前相對位置,惟依Google線上資訊,消費級GPS定位水平誤差約為3至10公尺之間,是就上開兩車之GPS定位誤差約有6至20公尺,足認本件尚難以GPS定位方式釐清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及相對位置。 (2)觀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僅靠慢車道內側之車道線,其右前車頭僅靠路邊邊線,其車身與道路約夾角30度,是就被告車輛肇事時之現場位置、車身方向等狀況,顯見被告車輛係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甚明,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鐘鶴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1月28日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未讓左後方直行在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