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弘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弘桔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頂樓屋頂施工,本應注意施工工程時,應將施工區域之鐵皮固著,以避免鐵皮掉落造成來往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韓君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王美善,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施工之鐵皮掉落道路中,韓君勝見狀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落在公車地板上,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韓君勝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及被告廖弘桔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交易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