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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子淳告訴被告陳麗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1號被 告 陳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9弄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段71巷幹線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高子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擦撞陳麗敏機車右側車身,致高子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陳麗敏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機車右側車身遭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