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薇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第3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小客車右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左小腿瘀腫、右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