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政洋(綽號『魔洋』)」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吳政洋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7、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僅由其友人羅霆停留於現場處理,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志隆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菜,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洋(綽號「魔洋」)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駕駛黃俊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霆,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口欲右轉駛入敦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右後方由王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吳政洋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志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第2項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 告 吳政洋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綽號「魔洋」)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駕駛黃俊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霆,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口欲右轉駛入敦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右後方由王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吳政洋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志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詎吳政洋駕駛前開車輛與王志隆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王志隆受有上開傷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霆則停留在事故現場,告知警方本件肇事者係「魔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證人黃俊偉所有之車輛,因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王志隆發生交通事故,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⑵坦承交通事故發生後搭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魔洋」使用,並指認「魔洋」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羅霆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者係「魔洋」,並指認「魔洋」即為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留證人羅霆在事故現場之事實。 ⑶證明其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5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黃俊偉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口,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