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駕駛車牌駕駛968-U3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欲右轉時」,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6段路口欲右轉時」;第7至8行所載「致頭部與胸腹部創傷死亡」,應補充更正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因頭部與胸腹部創傷而不治死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子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楊顯達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並有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而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欲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徒步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因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程度非輕,另衡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7648號偵查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為保護往來行人之用路安全,本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轉彎,因而不慎肇事撞擊正徒步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楊顯達,導致其頭部與胸腹部創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為損害賠償,此有告訴人楊瓊慧提出之115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前揭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48號被 告 陳子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麟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駕駛968-U3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欲右轉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適有行人楊顯達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陳子麟所駕駛上開公車右側車頭撞擊,致頭部與胸腹部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瓊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上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肇事公車案發後車體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撞擊行人楊顯達,及被告駕車右轉前,行人楊顯達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4 本署11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楊顯達確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致頭部與胸腹部創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