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家豪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7、1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23943卷第69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游景輝及被害人家屬游象凱、游象文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220萬元及7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至14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游景輝及被害人家屬游象凱、游象文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460萬元、220萬元及70萬元,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3頁),本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第23943號
被 告 林家豪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豪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康寧街與明峰街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管制燈號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駛向對向車道,因而衝撞前方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田淑琪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田淑琪因此遭撞飛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8時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田淑琪之夫游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景輝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即案發時在死者田淑琪所騎乘機車後方之車主黃良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監視器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 同上。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證明前揭交通事故,致田淑琪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