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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奕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奕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奕任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萬全街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鄭○○(未滿18歲,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萬全街順向行駛,行至萬全街與萬全街1巷口,欲右轉進入萬全街時,見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逆向駛來,避煞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