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鈞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4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紹鈞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吳佳靜、陳美惠及被害人家屬吳原、吳佳穎、吳昱昕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共約新臺幣(下同)675萬餘元,並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陳美惠、吳佳靜及被害人家屬等人諒解等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錄1份附卷為憑(見調偵442卷第7至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義務違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尚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675萬餘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本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黃紹鈞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鈞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122巷往水源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前方沿同路段步行至上開地點之吳進添,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及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而延至同年28日晚間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黃紹鈞報警處理,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吳進添之女吳佳靜、吳進添之配偶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擦撞被害人吳進添倒地之事實。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從後擦撞被害人吳進添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2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創及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而延至同年28日宣告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186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