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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逸閎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逸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盧逸閎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1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後辯稱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及被害人沒有打方向燈等語,亦不過係其對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屬辯護防禦權之行使,自不能否定其自首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盧宗男於該路段迴轉,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被 告 盧逸閎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李 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逸閎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49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行駛於前、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由盧宗男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盧宗男人車倒地,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2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盧宗男之子盧宣宇、盧意杭、女盧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逸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己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宣宇、盧意杭、盧筱珊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同上。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前揭交通事故,致盧宗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競速飆車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必須行為人係以損壞、壅塞或相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與方式,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是俗稱之「飆車」行為固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及危險,然尚須行為人有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蛇行、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誌等方式,足生往來之危險,始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準此,單純之超速行駛或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雖亦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然若未達有形之障礙、截斷或杜絕公眾交通之往來之程度或與之相當之情形,應另依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馬路淨空,僅被告騎車超速直行撞上欲迴轉之盧宗男車輛,並無其他大型重型機車併駛或競駛等情,為告訴人盧筱珊114年4月30日陳報狀所自述,並有上揭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並無有形障礙、截斷或杜絕公眾交通往來程度或與之相當情形,另被告車禍後表現,據告訴人盧筱珊取得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所製作成時間軸摘要說明可知,被告當場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情狀,酒測值亦為零,此亦有114年10月2日刑事補充意見狀及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自難僅憑車友陸續抵達事故現場之畫面,及告訴人盧筱珊片面之指訴,遽行擬制、推認被告涉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盧筱珊追加告訴被告遺棄、偽造文書及共犯楊雅鈞、不詳車友部分則另案偵查中,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