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NGOC SAN(中文名:涂玉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NGOC S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一)被告DDO NGOC SAN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偵查中又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5年度偵聲字第52號裁定自115年5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5年9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廖永勝等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然因其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權衡被告係外國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顯有於國外生活能力,如未予一定限制行動自由之措施等情,堪信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尚得上訴,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上開負擔之執行,審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及參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仍以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宜,爰裁定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