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丁明美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丁明美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丁明美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丁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大部分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福林店,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房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所竊如起訴書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除其中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4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財物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6號被 告 吳丁明美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林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蘇玟華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玟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丁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玟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1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費用明細表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7之紅色貓罐頭1個(價值34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蘇玟華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售價(新臺幣) 1 114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紅色貓罐頭2個 68元 2 114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無穀貓罐頭2個 80元 3 114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 紅色貓罐頭2個 68元 4 114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 化毛貓罐頭1個 50元 5 114年6月2日10時27分許 無穀貓罐頭1個、金冠特選鮪魚貓罐頭1個 86元 6 114年6月4日16時11分許 藍色貓罐頭1個 34元 7 114年6月18日11時30分許 紅色貓罐頭1個 34元本院附表:(未和解賠償)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貓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穀貓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貓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化毛貓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穀貓罐頭、金冠特選鮪魚貓罐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貓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吳丁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