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秀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被 告 劉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21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5日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自願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