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宏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第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向網路上不詳之人約定」之記載、⒉更正「轉匯」為「提領」、⒊就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之編號3 、4 、5 、6 、8 均更正「Firstade」為「Firstrade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信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信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被 告 盧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向網路上不詳之人約定,由其提供其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沛耕、侯朝文、王方、魯昌俊、鄭雲棋、王紹瑋、林靈均、徐啟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寄去借錢,伊跟對方不認識云云。 2 1、告訴人蔡沛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3張)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沛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侯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侯朝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含ATM交易明細照片16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侯朝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魯昌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魯昌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含ATM交易明細照片2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4張)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魯昌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雲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雲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8張) 3、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 4、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雲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王紹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紹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靈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靈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0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靈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徐啓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啓松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啓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 2、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信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沛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21時17分許,以LINE暱稱「吳雅惠」、「林中行」之人與告訴人蔡沛耕成為好友,「吳雅惠」再將告訴人蔡沛耕加入至LINE暱稱不詳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沛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侯朝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LINE暱稱「雅婷」之人與告訴人侯朝文成為好友,並佯稱透過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王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自稱理專助理及暱稱「助理嘉綺」之人與告訴人王方成為好友,該理專助理再將告訴人王方加入至LINE暱稱「股漲金來114」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第一證券「Firstade」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4 魯昌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吳雅惠」之人與告訴人魯昌俊成為好友,「吳雅惠」再將告訴人魯昌俊加入至LINE暱稱「股市菁英101」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Firstade」投資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魯昌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5 鄭雲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婭婷(景玉投資有限公司)」之人與告訴人鄭雲棋成為好友,「陳婭婷(景玉投資有限公司)」再將告訴人鄭雲棋加入至LINE暱稱「G滄海戀股3」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第一證券「Firstade」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雲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6 王紹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8時,以LINE暱稱「陳沁怡」之人與告訴人王紹瑋成為好友,「陳沁怡」再將告訴人王紹瑋加入至LINE暱稱「量價法則」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Firstade」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5萬元 7 林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陳建安」、「陳羽曦」之人與告訴人林靈均成為好友,「陳羽曦」再將告訴人林靈均加入至LINE暱稱「05集思廣益」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靈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8 徐啓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Firstade」之人與告訴人徐啓松成為好友,「Firstade」再將告訴人徐啓松加入至LINE暱稱「A股市菁英」之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啓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