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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彩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彩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劉穎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內關於「致劉穎莊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致劉穎莊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彩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穎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劉穎莊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受騙遭轉匯至被告富邦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富邦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方彩姿應給付劉穎莊新臺幣(下同)9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穎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1號被 告 方彩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彩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劉穎莊,致劉穎莊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富邦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穎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穎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方彩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彩姿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劉穎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穎莊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穎莊 佯稱為買家欲向劉穎莊下單購買商品,然需完成金流認證,致劉穎莊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匯款 114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 1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方彩姿) 114年9月26日下午5時33分 7萬100元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