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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茹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女童為母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而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就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2歲以之兒童即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教養子女,不思以善誘、鼓勵方式耐心引導,明知成人體型、力量對年僅1歲之幼女具有絕對優勢,仍以暴力相向,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 告 陳盈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茹(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陳O妘(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生母,於113年9月2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見A女童吵鬧不服管教,可預見用力拍打A女童背部,可能致使A女童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用打拍打A女童之背部數下,致A女童因此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A女童吵鬧摔東西,而徒手用力打A女童背部導致其背部受傷之事實。 2 證人盧韻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盧韻容因發現A女童背部有受傷情現,而拍照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自承以徒手毆打A女童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紀君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6日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A女童背部受有瘀傷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報告1份、被告陳盈茹與證人盧韻LINE對話紀錄1份(含A女童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對話中坦承因A女童調皮,遭被告揍了一頓,且打太力,致A女童背部瘀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