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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恩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紹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女性祼露之背部及胸部上緣,屬身體隱私部位,而在家中

穿著短褲站立,祼上半身之背面及著運動內衣,露出胸部上緣之舉止,係不欲為人所見之非公開活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合理隱私權期待,亦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

㈡核被告陳紹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同時涉犯竊錄及散布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係男女朋

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乘機偷拍A女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女隱私,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受害程度害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本案拍攝A女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惟被告供稱業已刪除該等影像(見偵26000卷第85頁),是依現狀被告已無再使用該手機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虞,又該手機係被告平日使用之通訊工具,非專以竊錄A女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用,況被告僅竊錄數量不多,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 告 陳紹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恩與代號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陳紹恩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其手機拍攝A女之性影像;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照片,嗣因A女查看陳紹恩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拍攝附表編號1至4之照片,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之照片拍攝時告訴人均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A女同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拍攝A女,直到A女查看被告手機才發現被告有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供之其翻拍被告手機相簿之照片(即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附件二、三、五)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手機拍攝A女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附表編號1、2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就附表編號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就附表編號3、4之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查所謂性影像者,刑法第10條第8項係規定:「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告訴人指訴如附表3、4所示之照片,並無何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符合上開性影像之定義,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1 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3時32分 A女住處(詳卷) A女裸露胸部下緣至內褲褲頭之照片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2 112年3月12日上午3時32分 A女住處(詳卷) A女裸露胸部下緣至大腿根部內褲之照片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3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31分 A女住處(詳卷) A女僅穿著短褲站立,裸上半身之背面照片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4 112年4月5日 被告戶籍地 A女著運動內衣,露出胸部上緣之照片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五(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廠牌:APPL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否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