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敬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7行所載「前往上址」等詞後,應補充「前之大馬路」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黃敬程於本院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09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因陪同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郭書緯相約外出交易虛擬貨幣,竟攜帶彈簧刀1把,並在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遭攻擊後,隨即持刀反擊,並朝告訴人張庭豪身體揮刺,致告訴人張庭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張庭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輕隔間工作,月新薪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張庭豪所使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6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經被告供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 告 胡宏駿(原名石宏駿)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黃敬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謝和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郭書緯
方鈞
許景翔
張庭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緯前因與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買賣虛擬貨幣發生糾紛而受有損失,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之成年男子將胡宏駿約出,「龍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與胡宏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4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20萬顆泰達幣(又稱USDT),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前,由黃敬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宏駿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之星巴克天母門市面交,郭書緯糾集方鈞、許景翔、張庭豪(上合稱郭書緯等4人)、少年徐○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郭書緯、方鈞、張庭豪、許景翔、少年徐○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書緯首謀,許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書緯、張庭豪、少年徐○凱前往上址,由張庭豪、少年徐○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及球棒1支,方鈞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並約定於事後由許景翔接應離開現場。嗣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郭書緯經「龍貓」告知胡宏駿已抵達後,郭書緯、張庭豪、少年徐○凱下車追趕黃敬程、胡宏駿,張庭豪持辣椒水噴向胡宏駿、黃敬程,胡宏駿、黃敬程往不同方向逃離,張庭豪追趕上黃敬程,徒手毆打黃敬程之頭部,致黃敬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黃敬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1把刺向張庭豪之腹部,致張庭豪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肝挫傷等傷害,張庭豪受傷後即返回許景翔之車輛,由許景翔搭載張庭豪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少年徐○凱則又持球棒追趕黃敬程。同時,郭書緯、方鈞追趕上胡宏駿,與胡宏駿發生肢體衝突,胡宏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朝方鈞揮砍,致方鈞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胡宏駿則受有左手食指割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胡宏駿持有之折疊刀1把及黃敬程持有之彈簧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宏駿、黃敬程、方鈞、張庭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為向被告胡宏駿尋仇,委由「龍貓」將被告胡宏駿約出,並為傷害被告胡宏駿而糾集被告方鈞、許景翔、張庭豪、少年徐○凱等人,由被告郭書緯首謀,被告許景翔駕車搭載被告郭書緯、張庭豪、許景翔,被告方鈞搭乘其餘車輛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待被告胡宏駿到場,被告郭書緯知悉被告胡宏駿與被告黃敬程到場後,旋由被告郭書緯、張庭豪、方鈞、少年徐○凱下車追趕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兩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書緯為傷害被告胡宏駿,糾集被告方鈞、許景翔、張庭豪、少年徐○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足認渠等具有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證明被告胡宏駿持折疊刀揮砍被告方鈞,致被告方鈞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張庭豪(下稱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受被告郭書緯之邀約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欲傷害對方,分工方式為被告許景翔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郭書緯、張庭豪、少年徐○凱到場,被告郭書緯、張庭豪、少年徐○凱下車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許景翔則負責於事後駕駛車輛搭載其等離開。案發時,被告張庭豪持辣椒水下車並朝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噴灑,又徒手毆打被告黃敬程之頭部,致被告黃敬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少年徐○凱具有共同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上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庭豪徒手毆打被告黃敬程頭部之際,被告黃敬程竟持彈簧刀刺向被告張庭豪之腹部,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致被告張庭豪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肝挫傷等傷害,嗣由被告許景翔搭載被告張庭豪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方鈞(下稱被告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受被告郭書緯之邀約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欲傷害對方,其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到場,下車追趕被告胡宏駿、黃敬程,與被告胡宏駿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胡宏駿發生肢體衝投後,被告胡宏駿持摺疊刀朝被告方鈞揮砍,致被告方鈞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坦承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郭書緯、張庭豪、少年徐○凱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待之事實。 5 被告兼告訴人胡宏駿(下稱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張庭豪持辣椒水噴灑而逃跑,後又與被告方鈞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折疊刀朝被告方鈞揮砍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方鈞與被告胡宏駿發生拉扯,致被告胡宏駿受有左手食指割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黃敬程(下稱被告黃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張庭豪以拳頭徒手毆打被告黃敬程,被告黃敬程持彈簧刀刺向被告張庭豪腹部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張庭豪以拳頭徒手毆打被告黃敬程,致被告黃敬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等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少年徐○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黃敬程持彈簧刀刺向被告張庭豪之胸骨下方,少年徐○凱持塑膠棍棒追趕對方之事實。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急字第63348號)1紙 證明被告胡宏駿受有左手食指割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急字第63349號)1紙 證明被告黃敬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1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病危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方鈞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張庭豪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肝挫傷等傷害。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胡宏駿所有,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黃敬程所有,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分別持上開扣案物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等事實。 13 台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郭書緯、方鈞、許景翔、張庭豪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等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 ⑴證明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少年徐○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宏駿傷害被告方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敬程傷害被告張庭豪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郭書緯、方鈞、許景翔、張庭豪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等事實。 15 被告胡宏駿扣案手機內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被告胡宏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在上開地點以64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20萬顆泰達幣等事實。 16 被告郭書緯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熊貓」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方鈞(暱稱「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 證明被告郭書緯前因與被告胡宏駿買賣虛擬貨幣發生糾紛而受有損失,遂委由「龍貓」將被告胡宏駿約至上址,並糾集被告方鈞、被告許景翔、被告張庭豪,由被告許景翔駕車搭載被告郭書緯、被告張庭豪、被告許景翔前往上址,被告方鈞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庭豪於偵查中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餘被告5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並致使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張庭豪、方鈞分別受有如上開傷害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宏駿辯稱:我當時身上攜帶鉅額款項,我擔心對方搶我包包,是基於防衛意思持摺疊刀揮砍等語;被告黃敬程辯稱:我當時頭部遭受攻擊,是基於防衛意思持彈簧刀揮砍等語;被告郭書緯辯稱:我是最後一個下車,下車後被辣椒水刺激眼睛,我沒有搶被告胡宏駿的包包或攻擊對方,也沒看到被告張庭豪、許景翔、少年徐○凱案發時在哪裡等語;被告許景翔辯稱:我案發時都沒有下車,不知道是要來打架等語;被告方鈞辯稱:我是衝過去要拉開被告郭書緯、胡宏駿,之後我就遭被告胡宏駿持刀攻擊,受傷之後全身無力,由附近店家叫救護車送醫等語。惟查:
㈠被告胡宏駿、黃敬程涉案部分: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宏駿、黃敬程雖均辯稱係對方先攻擊自己始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張庭豪、方鈞與被告胡宏駿、黃敬程發生肢體衝突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或物品,被告胡宏駿、黃敬程本可以逃避或徒手回擊之方式防衛自身所受不法侵害,竟分別持折疊刀、彈簧刀朝被告張庭豪、方鈞之腹部、胸部刺擊、揮砍,實難認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被告胡宏駿、黃敬程亦非立於防禦、迴避之姿態,足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被告胡宏駿、黃敬程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涉案部分: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書緯於警詢中證稱:是我找被告張庭豪、許景翔、方鈞、少年徐○凱來幫我跟對方打架等語,被告張庭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書緯跟我說與對方有糾紛,找我一起去揍對方,被告許景翔也知道我們是要去打架等語,足認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少年徐○凱均知悉到場是為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渠等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書緯、許景翔、方鈞、胡宏駿、黃敬程上
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6人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經查,被告郭書緯首謀,糾集被告張庭豪、被告方鈞、被告
許景翔聚集在上址公共場所追逐、拉扯、毆打之強暴行為,已符合聚集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且修法後依立法理由,刑法第150條所謂聚集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聚集,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含自動與被動之聚集情況,亦不論事先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需隨時可以增加的情形,本案被告郭書緯等4人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本質上已足使一般他人見狀深感不安而害怕走避,此由上址旁之商家「不然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於案發後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27分報案乙情甚明,此有台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
㈡核被告郭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張庭豪、被告方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郭書緯、被告張庭豪、被告方鈞、被告許景翔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書緯、被告張庭豪、被告方鈞、被告許景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強暴、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郭書緯、被告張庭豪、被告方鈞、被告許景翔與少年徐○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胡宏駿、黃敬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彈簧刀1把,係被告胡宏駿及被告黃敬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㈠被告胡宏駿、黃敬程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胡宏駿、黃敬程與被告張庭豪、方鈞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被告胡宏駿、黃敬程因遭被告張庭豪、方鈞等人追趕及傷害,始持上開折疊刀、彈簧刀反擊,實難逕認被告胡宏駿、黃敬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明顯見得有何人出手拉扯或強取被告胡宏駿包包之畫面,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有無強取被告胡宏駿持有物品之犯意,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郭書緯提出其與「龍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書緯透過「龍貓」約被告胡宏駿出面,係為修理被告胡宏駿;復觀諸被告郭書緯與被告方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書緯僅稱:兄弟我明天要跟人家吵架你能不能挺我等語,未曾提及欲強盜被告胡宏駿財物一事,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實難認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則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書緯、許景翔、張庭豪、方鈞涉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彈簧刀1把 黃敬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