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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柔均

梁耀文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俞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耀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柔均、梁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佩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就被告俞柔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俞柔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梁耀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基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2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2人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被 告 俞柔均

梁耀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俞柔均、梁耀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5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鑽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門市),由俞柔均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店長徐佩瑜所管領貨架上之罐裝咖啡2罐、衛生紙1包、三角御飯糰2個,梁耀文則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筆2支、筆記本2本、標籤紙1件、修正帶2件(總價值不詳),得手後均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俞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8時59分許,在本案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徐佩瑜所管領貨架上之強力膠1件、筆1支、美妝商品1件、三角御飯糰1個(總價值不詳),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徐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柔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罐裝咖啡2罐、衛生紙1包、三角御飯糰2個之事實,然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梁耀文拿取商品有無結帳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筆2支、筆記本2本、標籤紙1件、修正帶2件之事實,然辯稱:伊不清楚被告俞柔均拿取商品有無結帳,伊拿的筆2支、筆記本2本,是要給伊與被告俞柔均使用的云云。 3 告訴人徐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犯罪事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俞柔均、梁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俞柔均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徐佩瑜指訴被告梁耀文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另徒手竊取筆1把(支數不詳)、筆記本2本、便條紙1件、冷藏飲品1件乙節,為被告梁耀文於偵查中所否認;經查,觀諸犯罪事實

(一)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被告梁耀文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確有自店內文具用品陳列區徒手拿取物品之行為共6次,然囿於監視器解析度及攝影角度,未能觀得被告梁耀文取得商品為何,亦未能觀得被告梁耀文有何自冷藏商品區徒手拿取商品之行為,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梁耀文確有竊取該等商品之事實,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梁耀文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