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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菊法扶律師 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秋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萊恩」、「偉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陳詮仁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屬未遂,且被告分工極其末端

,顯有情清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亦已諭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以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服員、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以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逮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張 2 偽造之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4張(其上有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黃偉祥」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5 SAMSUNG GALAXY A5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 告 林秋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恩」、Telegram暱稱「偉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秋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林秋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阿娟的FreeStyle」向陳詮仁佯稱:下載「全域AI系統」APP可投資獲利云云,陳詮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秋菊則依「偉成」指示,持事先列印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詮仁佯稱為世友公司職員,並拿出前開合約書予陳詮仁簽名,林秋菊向陳詮仁收取30萬元(餌鈔)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世友公司合約書3張、撕毀之合約書2張、撕毀之工作證2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偉成」指示,持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欲向告訴人陳詮仁取款而遭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警方配合,查獲本案面交車手林秋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遭警扣得上開扣案證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萊恩」、「偉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秋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萊恩」、「偉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5張、世友公司合約書3張、撕毀之合約書2張、撕毀之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原欲取款之金額(3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