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宇指定辯護人 李余信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5年2月5日1時3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 告 吳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5年2月5日0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19號經警盤查,發現吳浩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排放、裝瓶,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