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亞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明陽」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7至8、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亞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在連接EDC電子簽帳端末
機之面板上,冒用真正持卡人陳明陽之名義,偽簽「陳明陽」之署名(電子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其藉電子簽帳端末機、電腦系統等數位裝置所顯示、傳輸之電子簽帳單內容,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提供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準文書上
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客體有文書或準文書之分,復規定於同一條項,其法定刑均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陳明陽所有之信用卡,先後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準私文書提供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交付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分論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而離其持有之物,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生偏差;復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冒用真正持卡人陳明陽之名義,恣意偽簽「陳明陽」署押,而偽造上開電子簽帳單,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中信銀行,復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即上開信用卡1張,迄未歸還持卡人,另被告所詐得之財物,迄未歸還中信銀行,又因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且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二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如附表所示之「陳明陽」署名(電子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
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持向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則該等準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所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相當於1萬7,621元之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影本) 1 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 簽名欄 署名(電子簽名)1枚 偵卷第77頁 合計 偽造之「陳明陽」署押共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 告 黃聖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亞於民國115年1月4日11時至16時53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汐止永和豆漿店前,拾得陳明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黃聖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①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各該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致使各該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物,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簽單上偽簽代表「陳明陽」署名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生損害於商店、中信銀行及陳明陽。嗣因陳明陽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使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5年2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502130024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115年5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505110001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簽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亞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②部分,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明
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密接時間,持陳明陽本案信
用卡盜刷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明陽」署名共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因被告已交予店員,非屬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起訴書附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621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中信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惟該物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陳弘勳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5年1月4日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汐止忠厚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 2 115年1月4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福旺店) 5,000元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3 115年1月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 4 115年1月4日2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三民店) 621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 5 115年1月4日2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洲復興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 6 115年1月4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保正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