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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清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應補充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宋清吉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1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清吉與告訴人宋怡恩為父女,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宋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水電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被 告 宋清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吉為宋怡恩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清吉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宋怡恩之左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宋怡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清吉於警詢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踢告訴人宋怡恩左大腿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怡恩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8月14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517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宋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3